作者:李敏剛
來源:二十一世紀雙月刊
前言
在2018年「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其他人」一案中,因應黃之鋒(「學民思潮」領袖)和周永康、羅冠聰(「香港專上學生聯會」領袖)在2014年9月26日帶領示威者衝進被圍封的香港政府總部門外的公民廣場而被控,香港終審法院首次討論了「公民抗命」(又譯「公民不服從」)這一概念在香港法律中的適用性,並引用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提出的「公民抗命」的定義,即「公開、非暴力且基於良心」的違法行為,且涉事的抗爭者甘心接受刑責。這是一個標誌性的判決。
終審法院最終輕判了三位學生領袖,但否定他們衝入公民廣場的行為為公民抗命,因為衝擊行為已經構成了暴力,不符合羅爾斯定義中的非暴力條件;而無論如何,公民抗命中干犯法例者需承擔刑罰,法庭認為是題中之義,因此次不考慮公民抗命作為他們的抗辯理由,進而肯定之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因應社會反抗氣氛愈來愈濃烈而家加重破壞公共秩序相關罪行的量刑標準。這個判決的原則後來在裁定2016年初旺角騷亂、2014年「佔中運動」(又稱「雨傘運動」)的幾位代表人物罪成的判決中都有被援引。
羅爾斯的名字和理論,就因為這一連串影響深遠的政治反抗運動而寫進了香港法律是的重要一頁。